日本投资签证审查重点(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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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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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7月9日
关于“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明确化等
外国人在日本创业或从事现有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活动时,其活动属于“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范畴。在此情况下,前提是该外国人须实质性地参与企业的经营或管理,即从事与企业运营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业务执行或审计等活动。此外,欲以该在留资格入境日本的外国人,需满足《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7条第1项第2号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上陆基準省令”)中“经营・管理”项规定的确保(存在)营业场所及业务规模等要求。此外,在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等审查中,还会从能否持续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角度进行审查,且以该在留资格在日本居留的外国人需依法履行作为经营者的相应义务。
基于上述内容,为明确“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决定等相关运营并提高其透明度,整合了此前公布的《关于外国经营者在留资格标准的明确化》(2005年制定)、《“经营・管理”在留资格标准的明确化(两人以上外国人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况)》(2012年3月制定)以及《关于地方公共团体提供企业支持时“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处理》(2018年1月),并从以下角度制定了关于“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基本方针指南。
1. 关于营业场所的确保
根据上陆基準省令“经营・管理”项第1号的规定,需满足“为经营业务而在日本确保用于营业场所的设施”或“在日本存在用于经营业务的营业场所”的标准。关于营业场所,根据总务省制定的《日本标准产业分类一般原则》第2项,规定如下:
- 经济活动在单一经营主体下,于特定场所(即一定区域)内进行。
- 财货及服务的生产或提供由人员及设备持续进行。
满足上述两点的情况下,可认定符合上陆基準省令的“营业场所的确保(存在)”要求。对于“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相关活动,要求业务需持续运营,因此使用按月租赁的短期租赁空间或易于处置的摊位等,不被视为符合上陆基準省令的要求。
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判断是否符合上陆基準省令“经营・管理”项第1号时,通常营业场所为租赁物业,需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该物业的使用目的为商业用途、店铺、办公室等商业目的,且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需为该法人等名义,并明确由该法人等使用。对于创业初期的ベンチャー企业(初创企业)等,由于规模较小或可由少人数运营等原因,可能在作为住所的设施内设立营业场所并开展业务。然而,若在租赁为住所用途的物业中部分用于经营业务,需满足以下条件:
- 房东认可非住所用途的使用(即房东同意借方与该法人之间进行转租用于营业场所)。
- 借方认可该法人将物业用于营业场所。
- 该法人具备用于业务的设备等,并拥有专用于商业目的房间。
- 关于该物业的公共费用(如水电费)分担有明确约定。
- 悬挂类似招牌的社会标识。
此外,若申请人得到インキュベーター(提供经营建议或企业运营所需商业服务中介的团体・组织)的支持,并提交了营业场所使用许可书等文件,则可将(独)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对日投资商务支持中心(IBSC)或其他孵化器办公室等临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创业支持而临时借用的商业办公室)视为符合上陆基準省令“营业场所的确保(存在)”的要求。
2. 关于两名以上外国人共同经营企业的处理
当多名外国人共同创业,且无其他员工,仅各自担任企业高管时,将根据各外国人具体从事的活动内容,审查其是否符合“经营・管理”在留资格及上陆基準的适用性。
如前所述,符合“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前提是外国人实质性参与企业的经营或管理,即从事与企业运营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业务执行或审计等活动。仅担任高管并不足以认定符合“经营・管理”在留资格。
当多名外国人共同从事企业经营或管理活动时,需根据企业的规模、业务量、销售额等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理由支持多名外国人共同进行经营或管理活动。
具体而言,将综合考虑外国人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作为高管获得的报酬金额等,判断其活动是否属于经营或管理。进一步明确如下条件:
1. 结合企业规模及业务量,存在合理理由支持各外国人从事经营或管理活动;
2. 各外国人从事的经营或管理业务内容明确;
3. 各外国人因从事经营或管理业务而获得相应报酬。
若上述条件均满足,可认定所有相关外国人符合“经营・管理”在留资格。
3. 关于业务的持续性
由于多种因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赤字结算。关于业务的持续性,需确认未来能够稳定开展经营活动。然而,在实际审查中,赤字结算可能引发对业务持续性的质疑,但即便出现赤字,若属正常企业活动中的情况,也可能不影响在留活动的持续性。
因此,业务的持续性不以单一年度的结算情况为重点,而需结合资产负债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近两期结算情况,处理如下:
(1)最近一期或前一期有毛利润的情况
a. 最近一期末无亏损的情况
若最近一期有净利润且期末有盈余,则业务持续性无问题。即使最近一期出现净亏损,但以存在毛利润为前提,仅导致盈余减少而未产生亏损,则不认为对业务持续性构成重大影响,因此认定业务具有持续性。
即:最近一期末存在盈余,或无盈余亦无亏损时,认定业务具有持续性。
b. 最近一期末存在亏损的情况
(i)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
根据商业计划、资金筹措等情况,考虑未来业务持续的可能性,要求提交未来一年的商业计划书及预计收益资料。除非对业务实际开展存在疑问,原则上认定业务具有持续性。但根据提交资料内容,可能进一步要求提交由具备企业评估能力的中小型企业诊断师或注册会计师等公认资格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文件(须说明评估依据)。
(ii)最近一期末资不抵债,但前一期末未资不抵债的情况
资不抵债通常导致企业信用下降,业务存续面临风险,故难以认定业务持续性。但若资不抵债未持续超过一年,且预计一年内能改善(即消除资不抵债状态),则可认定业务具有持续性。
具体而言,需提交由具备企业评估能力的中小型企业诊断师或注册会计师等公认资格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文件(须说明评估依据,含一年内消除资不抵债的预期),以此判断业务持续性。
(iii)最近一期末及前一期末均资不抵债的情况
若资不抵债持续超过一年且未改善,说明企业财务状况严峻且一年内未充分改善,原则上不认定业务具有持续性。但对于新兴企业(成立5年内未上市的国内企业),若基于独特技术、服务或新商业模式发展业务,初期可能持续赤字。因此,对于新兴企业,要求提交以下文件:
- 由具备企业评估能力的中小型企业诊断师或注册会计师等公认资格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文件(须说明评估依据,含一年内消除资不抵债的预期)。
- 证明获得投资人、风险投资、银行等融资或公共支持的补助金、资助等资金筹措的文件。
- 证明产品・服务开发或客户基础扩大等工作的文件。
(2)最近一期及前一期均无毛利润的情况
若企业在主要业务中,销售额低于销售成本,通常不被视为正常开展企业活动。即使通过营业外损益或特别损益实现利润,这些利润并非来自主要业务。虽然可能因特殊情况导致单期无毛利润,但连续两期无毛利润则表明该企业不具备持续开展主要业务的能力。因此,原则上不认定业务具有持续性。
但对于新兴企业(成立5年内未上市的国内企业),若基于独特技术、服务或新商业模式发展业务,初期可能持续赤字。因此,对于新兴企业,要求提交以下文件。若根据文件内容判断无毛利润状态存在合理理由,则对业务持续性进行灵活判断:
- 由具备企业评估能力的中小型企业诊断师或注册会计师等公认资格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文件(须说明评估依据,含一年内消除无毛利润状态的预期)。
- 证明获得投资人、风险投资、银行等融资或公共支持的补助金、资助等资金筹措的文件(若具备充足流动资金且无近期资金筹措需求,则提交证明该情况的文件)。
- 证明产品・服务开发或客户基础扩大等工作的文件。
上述主要术语说明如下:
- 最近一期:最近已确定决算的期间。
- 最近一期前期:最近一期的前一期间。
- 毛利润(损失):净销售额扣除销售成本后的金额。
- 盈余:包括法定准备金在内的所有资本盈余和利润盈余。
- 亏损:期末未处理损失、累计损失。
- 资不抵债:负债(债务)超过资产(财产)的状态(即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部”总额超过“资产部”总额的状态)。
4. 关于作为经营者的义务履行
以“经营・管理”在留资格居留的外国人需合法经营其机构(包括个体经营,以下同),并遵守以下各项公共义务相关法规:
(1)遵守税收相关法规
需适当缴纳国税(所得税、法人税等)及地方税(居民税等)。
若因未履行纳税义务而受刑罚,或即使未受刑罚但存在高额或长期未缴纳的情况,将作为负面因素评价。此外,若机构因消费税不正当退税等被处以重加算税决定,将因行为的恶劣性被特别作为负面因素评价。
(2)遵守劳动相关法规及社会保险相关法规
雇用员工(包括兼职员工,以下同)的劳动条件需符合劳动相关法规。若为劳动保险适用机构,需适当办理保险加入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此外,若为健康保险及厚生年金保险适用机构,需办理相关保险的加入手续,并为雇用员工办理健康保险及厚生年金保险的资格取得手续,适当缴纳保险费。
若被认定未遵守劳动相关法规或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将作为负面因素评价。
5. 关于通过发行有偿新股认购权筹集的资金
根据上陆基準省令“经营・管理”项第2号(ロ)的规定,需满足“资本金或出资总额在500万日元以上”的标准。若株式会社的实缴资本金(资本金)或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合同公司的出资总额达到500万日元以上的业务,则视为符合上陆基準省令的“业务规模”要求。
关于通过发行新股认购权筹集的实缴资金,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金额可计入上陆基準省令“经营・管理”项第2号(ロ)的“500万日元”标准:
1. 通过发行新股认购权缴纳的资金为无需偿还的实缴资金。
2. 上述实缴资金在未来新股认购权行使时将计入资本金,或未行使而失效时将计入利润,均作为资本金计上。
相关提交资料包括以下文件:
- i.发行新股认购权时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如J-KISS型新股认购权合同书等)。
- ii.证明上述合同实际缴纳金额的资料(银行存折副本或交易明细副本)。
- iii.针对上述合同实际缴纳金额中,拟计入上陆基準省令“经营・管理”项第2号(ロ)“500万日元”的金额,承诺在未来新股认购权行使时计入资本金的誓约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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