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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籍法(中文)

(本法之目的)

第一条 成为日本国民的要件,按照本法律所规定。

(因出生取得国籍)

第二条 子女在下列情况下为日本国民: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日本国民时。

二、出生前父亲已死亡,且父亲死亡时为日本国民时。

三、在日本出生,且父母均不明,或均无国籍时。

(被认养子女的国籍取得)

第三条 被父或母认养,且未满二十岁之子女(曾拥有过日本国籍者除外)如被认养的父或母在子出生时为日本国民,并且现在亦为日本国民,或死亡时为日本国民,可向法务大臣申报,经申报后可取得日本国籍。

2 依前项规定申报者,自申报时起取得日本国籍。

(归化)

第四条 非日本国民(以下称“外国人”)可通过归化取得日本国籍。

2 归化需经法务大臣许可。

第五条 法务大臣仅可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人予以归化许可: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

二、满二十岁,且根据本国法拥有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有自身或与配偶等亲属共同生活所得的资产或技能,足以维持生计。

五、无国籍或在取得日本国籍后将失去原有国籍。

六、1947年(日本国宪法施行日)后未曾图谋或主张以暴力推翻宪法及由此成立之政府,亦未筹组、加入主张或图谋上述行为的政党或团体。

2 遇到外国人因非自愿丧失原国籍,且与日本国民有特殊亲属关系或境遇时,即使不符前项第五号,也可予以归化许可。

第六条 下列外国人在日本有住所者,即使不符前条第一号条件,法务大臣亦可准许其归化:

一、原日本国民之子(不含养子),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者。

二、在日本出生、连续三年以上有住所或居所,或其父母(不含养父母)出生于日本者。

三、连续十年以上有居所者。

第七条 日本国民配偶,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且现居于日本者,法务大臣即可在未符第五条第一项第一、二号条件时予归化许可。婚后满三年且连续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者,亦同。

第八条 下列外国人,即使不符第五条第一项一、二、四号条件,法务大臣亦可许可归化:

一、日本国民之子(不含养子)且在日本有住所者。

二、日本国民之养子,连续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且收养时按本国法为未成年人。

三、失去日本国籍者(归化取得日本国籍后再失去者除外),且在日本有住所者。

四、在日本出生且自出生起无国籍,并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者。

第九条 对有特殊功劳的外国人,法务大臣可不受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限制,经国会同意予以归化许可。

第十条 法务大臣批准归化后,应于官报公告。

2 归化自公告日起生效。

(国籍的丧失)

第十一条 日本国民因自身意愿取得外国国籍时,将失去日本国籍。

2 拥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依外国法律选择该国国籍时,亦将失去日本国籍。

第十二条 因出生取得外国国籍且出生于国外的日本国民,未依《户籍法》表达保留日本国籍意愿者,自出生时起失去日本国籍。

第十三条 拥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可向法务大臣申报脱离日本国籍。

2 按前项规定申报者,自申报时失去日本国籍。

(国籍的选择)

第十四条 拥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于二十岁之前取得双重国籍者,须于二十二岁前选择其中国籍。于二十岁后取得双重国籍者,须于取得日起两年内选择国籍。

2 日本国籍的选择,可通过放弃外国国籍,或依《户籍法》选择日本国籍并宣告放弃外国国籍来实现。

第十五条 未于前条规定期限内选择日本国籍者,法务大臣可书面催告其选择。

2 因无法获悉对方地点等情形,催告事项可在官报公告,自公告次日视为送达。

3 催告后一个月仍未选择日本国籍者,其期间届满时失去日本国籍。因天灾等责无可归原因不能选择者,障碍解除后两周内选择不受此限。

第十六条 已宣告选择日本国籍者应努力放弃外国国籍。

2 如该人没有放弃外国国籍,且自愿就任该外国公务员职位(该国无国籍者亦可任者除外),法务大臣经认定其行为有悖国籍选择,可宣告其丧失日本国籍。

3 前项宣告的听证应公开进行。

4 第二项宣告须公告于官报。

5 受宣告者,于公告之日失去日本国籍。

(国籍的再取得)

第十七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失去日本国籍且未满二十岁者,在日本有住所时,可经向法务大臣申报而再取得日本国籍。

2 因第十五条第二项催告而依据同条第三项失去日本国籍者,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五号条件时,于知悉失去国籍起一年内向法务大臣申报,可再取得日本国籍。因天灾等非自身原因不能申报者,应自障碍解除起一月内办理。

3 依前两款规定申报者,自申报时取得日本国籍。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报)

第十八条 第三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国籍取得申报、归化许可申请、选择宣言或脱籍申报,对未满十五岁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行政程序法适用除外)

第十八条之二 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催告,不适用行政程序法(平成五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三十六条之三的规定。

(授权省令)

第十九条 本法除明定外,有关国籍取得、脱籍及实施细则等事项,由法务省令规定。

(处罚)

第二十条 在依第三条第一项申报时作虚假申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 本罪依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二条的例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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